第一條 為規范我縣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合肥市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辦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文件規定,結合本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工作。
第三條 縣政府負責全縣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總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作為實施單位,承擔本區域內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的具體工作。
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縣住建部門負責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農業、公安、監察、民政、財政、人社、審計、規劃、房管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第四條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的,實施單位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公布后,擬定《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并在征地范圍內和中國·肥東門戶網站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得少于15日。
征求意見后,實施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縣國土資源局、縣住建局和縣政府法制辦申請審核《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方案》:
(一)征地批準文件及經核準的用地范圍圖;
(二)《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及公示材料、照片;
(三)補償安置方案征求意見情況和修改情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縣國土資源局、縣住建局和縣政府法制辦審核通過后,實施單位應發布實施公告,內容包括實施單位、實施范圍、實施期限、補償安置方案等事項。
第五條 實施公告發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作為補償的依據: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產、轉讓、租賃、抵押;
(四)遷入戶口或者分戶(因婚姻、出生、大中專畢業、退役軍人、刑滿釋放等原因遷入戶口的除外);
(五)新申領的工商營業執照、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利益的行為。
實施單位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 實施單位應當依照《肥東縣房屋征遷“三榜公示兩級審核”操作規定》的要求,按照規定的內容、時間、地點等要求進行公示和審核。
第七條 個人在宅基地上建設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認定。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鄉鎮企業在集體建設用地上建設的房屋,按照非住宅房屋認定。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補償,按照下列規定情形計算有效面積:
(一)房屋面積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積計算有效面積。若房屋已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房建筑執照》等合法證照且證載面積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照證載面積計算有效面積。
(二)房屋面積小于人均60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照人均實有面積計算有效面積。
(三)房屋面積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房屋安置對象可按200元/平方米申請補齊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積后計算有效面積。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房屋面積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照實有面積計算有效面積。
計算有效面積的人員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房屋安置對象。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鄉鎮企業的房屋應當依據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文件確定合法有效面積。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已使用集體土地興辦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或者鄉鎮企業,經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由實施單位審核后,可確定為有效面積。
第八條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補償安置的,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認定為房屋安置對象,予以住宅房屋補償安置。但已在其他征地項目中獲得房屋補償安置的,不得重復安置:
(一)依法享有家庭聯產承包土地;
(二)補償房屋屬于自有產權;
(三)公告時屬于征地范圍內常住戶籍人口(含全日制在讀大中專學生、現役士兵、正在服刑人員和就地征地“農轉非”人員)。
國家和省級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移民,經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落戶的人員,可在遷入地認定為房屋安置對象。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房屋安置對象的家庭戶中,有屬于下列情形的直系親屬,可視為房屋安置對象。但已在其他征地項目中獲得房屋補償安置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含全額或差額集資建房、經濟適用房)等住房福利政策的人口除外:
(一)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人員的具有中國國籍的配偶及共同婚生子女,在公告前戶籍已遷入征地范圍內依法收養的子女。
(二)原在當地享有承包土地和房屋,從征地范圍遷出后在城市落戶的人員本人。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的未初婚子女戶籍在肥東縣(含合肥市市區內)的,配偶、子女可按建筑安裝綜合成本價人均購買30平方米建筑面積?,F役軍官的補償參照本項規定執行。
(三)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胎兒(其生母應當屬于房屋安置對象,并且在實施公告前已懷孕)。
第十條 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安置以實施公告發布之日作為界定房屋安置對象的截止時間。
第十一條 房屋安置對象可以選擇產權調換,也可以選擇貨幣補償。
(一)選擇產權調換的,原房屋依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有效建筑面積后,對房屋安置對象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積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后的剩余有效建筑面積按照單位平方米造價予以補償。因交易等原因造成原房屋面積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積實行產權調換。單位平方米造價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產權調換后,房屋安置對象可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請增購15平方米建筑面積。
(二)選擇貨幣補償的,按對應安置房屋所在區域房地產市場評估基準價乘以應安置面積予以補償。應安置面積依據本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計算(含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請增購15平方米建筑面積)。
依據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按建筑安裝綜合成本價購買3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應扣減未支付的建筑安裝綜合成本價款。
第十二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房屋安置對象認定的人員,由實施單位結合項目和區域具體情況,擬定補充意見并報縣拆遷安置工作領導小組批準后執行,妥善解決搬遷問題。
第十三條 按照產權調換安置房所在樓棟總層數確定調增系數,總層數為7-11層,安置面積調增系數為8%,總層數為12層及其以上的,安置面積調增系數為15%。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房屋安置對象的,可享受人均45平方米(含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請增購15平方米建筑面積)調增系數面積的安置;符合第九條可視為房屋安置對象以及按建筑安裝綜合成本價購買3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可享受人均30平方米調增系數面積的安置。
房屋安置對象須根據應安置面積(含調增系數面積),選擇接近面積的安置房套型,面積以房產測繪機構測量為準。因安置房套型面積大于應安置面積的,按照安置房的建筑安裝綜合成本價由安置對象找補差價給實施單位;因安置房套型面積小于應安置面積的,按照安置房市場評估基準價由實施單位找補差價給安置對象。
第十四條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鄉鎮企業非住宅房屋,對合法有效面積按房屋造價評估結果予以補償,不予房屋安置。
第十五條 房屋補償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屬物、構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補償標準協商補償。協商不成的,按照公告之日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由房屋安置對象與實施單位在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實際過渡期自房屋安置對象交房之月起,至實施單位發布房屋安置公告時止。實際過渡期內,房屋安置對象自行過渡的,實施單位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計算支付臨時安置費:
(一)過渡期限18個月以內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二)超過18個月不滿30個月的,自第19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的50%增付臨時安置費;
(三)超過30個月的,自第31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的100%增付臨時安置費。
實行現房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對象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規定標準支付3個月臨時安置費。
住宅房屋臨時安置費,按照應安置房屋建筑面積(不含調增系數面積和按建筑安裝綜合成本價購買的面積)計算。集體性質非住宅,不予臨時安置費補償。臨時安置費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住宅房屋按規定支付2次搬遷費,搬遷費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對公告時仍利用住宅房屋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并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且符合安全生產等規定的,可由實施單位委托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生產經營設施現值進行評估(已報廢設施不予評估),經所在村(居)委會公示5個工作日且無異議后,可按照評估結果的10%一次性支付搬遷費。集體性質非住宅搬遷費,參照執行。
第十八條 房屋安置對象應當在實施公告確定的期限內按時搬遷,并與實施單位在簽約期限內依照本辦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點和應安置面積、補償金額、搬遷費、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臨時安置費、搬遷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九條 房屋安置對象按時搬遷的,實施單位可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實施單位擬定并提請縣政府審定后執行。
第二十條 房屋安置對象對補償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實施單位報請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項目所在實施單位報請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前,實施單位應當就申請執行房屋補償的有關事項,向縣公證處辦理證據公證。
第二十二條 縣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房屋補償安置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及房屋安置對象,應嚴格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涉及的房屋價格評估機構與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共享。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國土資源部門和縣住建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啟動但尚未結束的補償安置項目,仍按原政策或項目補償方案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楊超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