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家土地所有權
第三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四章 國有
第五章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部門具體承辦。
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或報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下達處理決定。
第二章 國家土地所有權
第三條 城市市區范圍內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依據一九五O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凡當時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農民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實施一九六二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未劃入農民集體范圍內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六條 開發利用國有土地,開發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
第七條 國有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鐵路用地屬于國家所有。土改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原鐵路用地和新建鐵路兩側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公路線路用地屬于國家所有。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電力、通訊設施用地屬于國家所有。但國有電力通訊桿塔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征用手續的,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對電力通訊經營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第十條 軍隊接收的敵偽地產及解放后經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劃撥的軍事用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十一條 河道堤防內的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無堤防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時已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國家未征用,且迄今仍歸農民集體使用的外,屬于國家所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屬于國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全部進行移民安置并調劑土地后,遷移農民集體原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體仍繼續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國家未進行征用的,其所有權不變。
第十四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其未經征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繼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并農民集體企業的,辦理有關手續后,被兼并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程序和補償標準使用的非本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第十六條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于國家所有。
《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所有:
1、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
3、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4、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5、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的;
6、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
凡屬上述情況以外未辦理征地手續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違法占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后,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十七條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能夠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于農民集體;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單位按租用時的規定,補辦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凡已經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了的,可按處理決定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